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粤民申12239号 再审裁定书 李芹
| 案号 | (2025)粤民申12239号 |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案件类型 | 民事 |
| 原告/上诉人 | 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 |
| 被告/被上诉人 | 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东霞 |
| 裁判日期 | 2025年09月28日 |
| 承办人 | 李芹 |
解读发现
--文书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民申12239号,民事裁定。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脱离法律脱离事实:”并无不当“。
--法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核验事实--:
持证经营的轩逸便利店被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断水断电、禁止进出,财产损失包括雪糕融化、食品过期、防盗监控断电……
熊炳钦向广东省高院提交的是公安机关《熊炳钦被破坏生产经营案》案卷,其中罗东霞与“厂方”的微信记录:丰宾公司高管(罗东霞所称“厂方”)拒绝熊炳钦提出的15万元转让费,与罗东霞共谋强迫持证经营的轩逸便利店搬离。
--疑点--:
在法治社会,一个经营主体可以对另一个经营主体动用私刑?
在法治社会,为达强迫交易目的,一个经营主体使另一个经营主体停产停业?
为什么高院裁定隐瞒了公安机关《熊炳钦被破坏生产经营案》案卷微信记录具体内容?
这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芹、潘宝毅、黄玉霞 作的忽视了法律和事实的裁判。只要该裁判一天仍生效,就应一天仍追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民申1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 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丰宾工业园 丰宾厂宿舍FG栋旁铁皮101。 经营者:郭小林,女,*********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鲁山县胸背乡大麦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林,女,**********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炳钦,男,**********出生,汉族,住**************。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波,广东新地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丰宾工业园厂 房A102(松白路4132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 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北环路 50号1层及2层。 法定代表人:钟镇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东霞,女,***********出生,汉族,住*******************。 再审
申请人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以下简称轩逸便利店)、 郭小林、熊炳钦因与被申请人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丰宾公司)、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铺师公 司)、罗东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粤03民终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丰宾公司在发现涉案 房屋被转租用于经营小卖部后,多次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通知总铺 师公司及熊炳钦停止经营并搬离,给予了合理的时间,已尽到合理 注意义务。丰宾公司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是在多次通知无效后,为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未超出合理限度。总铺师公 司及罗东霞并非断水断电的行为人。一、二审法院对轩逸便利店、 郭小林、熊炳钦基于断水断电侵权行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已释明,罗东霞与熊炳钦之间的租赁合 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熊炳钦若认为罗东霞违反合同 约定造成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
炳钦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不构成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其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轩逸便利店、郭小林、 熊炳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芹 审判员:潘宝毅 审判员:黄玉霞 二○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莹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