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粤03民终5459号 二审判决书 李东慧
| 案号 | (2025)粤03民终5459号 |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件类型 | 民事 |
| 原告/上诉人 | 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 |
| 被告/被上诉人 | 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东霞、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裁判日期 | 2025年04月29日 |
| 承办人 | 李东慧 |
解读发现
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持证经营的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被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断水断电禁止进出,生产经营遭受破坏,财产价值贬损。
法律如钢,事实如铁,法官捏造不了,但终身负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5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经营场所 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丰宾工业园丰宾厂宿舍 FG栋旁铁皮101。 经营者:郭小林,女,*********出生,汉族,住河 南省鲁山县胸背乡大麦王*******。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林,女,*********出生, 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炳钦,男,*********出生, 汉族,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波,广东新地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丰宾工业园厂房A102 (松白路4132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荣,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依,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北环路50号1层 及2层。 法定代表人:钟镇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东霞,女,**********出 生,汉族,住*******************。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以下简称轩逸便利店)、 郭小林、熊炳钦因与被上诉人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丰宾公司)、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 铺师公司)、罗东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光明 区人民法院(2024)粤0311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支持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全部诉讼请求;2.丰宾公 司、总铺师公司、罗东霞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丰宾公司辩称,丰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一审法院驳 回了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的诉讼请求,丰宾公司故未提 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
总铺师公司、罗东霞未作答辩。 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宾 公司、总铺师公司、罗东霞赔偿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存 货损失86815.49元;2.丰宾公司、总铺师公司、罗东霞赔偿轩 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装修费52125.8元、设备50590+5800 元;3.总铺师公司、罗东霞退还进场费50000元、押金20000元、 赔偿违约损失79599.39元;4.丰宾公司、总铺师公司、罗东霞 赔偿(利息以1-3项请求本金392322.36元为基数,按LPR自起 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5.丰宾公司、总铺师公司、罗东霞 赔偿支付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律师费6000-41391.68元; 6.丰宾公司、总铺师公司、罗东霞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的全部诉 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84.84元,由轩逸便利店、郭小林、 熊炳钦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庭审时询问轩逸便利店、郭小林、 熊炳钦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是什么,其代理人回答“丰宾公 司2023年7月16日开始断水断电……”。一审法院询问轩逸便 利店、郭小林、熊炳钦要求总铺师公司、罗东霞赔偿违约损失, 是否改变起诉案由,其代理人回答“不改变起诉案由,坚持侵权 责任纠纷案由”。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主张丰宾公司、 总铺师公司、罗东霞对其实施了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为此诉请 赔偿损失。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丰宾公司作为出租人,其 与总铺师公司签订的《食堂租赁合同》及《食堂租赁合同之补充 协议》明确约定,总铺师公司仅限提供餐饮服务,不得从事百货 售卖业务。熊炳钦与罗东霞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案涉房屋用 于经营小卖部,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尽管熊炳钦主张丰宾公司 应当知道转租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宾公司在六个 月内知情并同意转租。相反,丰宾公司在发现转租行为后,多次 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通知总铺师公司及熊炳钦停止经营并搬离, 给予了合理的时间。丰宾公司在此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丰宾公司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是在多次通知无效后,为保护自身 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未超出合理限度,不构成侵权。其 次,总铺师公司及罗东霞并非断水断电的行为人,轩逸便利店、 郭小林、熊炳钦主张总铺师公司及罗东霞赔偿因断水断电给其造 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丰宾公司、总铺 师公司、罗东霞不构成侵权,据此驳回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实体 处理正确。罗东霞与熊炳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 同的法律关系。熊炳钦若认为罗东霞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损失, 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84元(已由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 郭小林、熊炳钦预交),由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郭小林、 熊炳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炬 审判员:李东慧 审判员:杜博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梅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