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的眼睛

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11民初5844号 一审判决书 杨瑞虹

案号(2024)粤0311民初5844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东霞、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4年12月02日
承办人杨瑞虹
解读发现

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持证经营的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被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断水断电禁止进出,生产经营遭受破坏,财产价值贬损。

应发现事实和法律,不可发明事实和法律。

(2024)粤0311民初5844号 原告: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 凰街道塘尾社区丰宾厂宿舍FG栋旁铁皮101,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2440300MA5HWNH66A。 经营者:郭小林。 原告:郭小林,女,汉族,*********出生,身份证 住址:*******************,身份证号码: ******************。 原告:熊炳钦,男,汉族,*********出生,身份证 住址:**************,身份证号码: ******************。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波,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丰宾工业园厂房A102(松白路4132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43306。 法定代表人:林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荣,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依,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 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北环路50号1层及2层,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HT3LF4Q。 法定代表人:钟镇濠。 被告:罗东霞,女,汉族,**********出生,身份证 住址:*******************,身份证号码: ******************。 原告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以下简称“轩逸便利店”)、 郭小林、熊炳钦与被告丰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 宾公司”)、深圳市总铺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铺师 公司”)、罗东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炳钦、三原告共 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波,被告丰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 荣、孟敬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总铺师公司及被告罗东霞仅经本 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货损失86815.49 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52125.8元、设备50590+5800 元;3.判令被告总铺师公司、被告罗东霞退还进场费50000元、 押金20000元、赔偿违约损失79599.39元;4.另诉请利息以1-3 项请求本金392322.36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 清偿之日);5.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41391.68元;6.判令三被 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丰宾公司答辩意见:第一、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是三原告与其他两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关 系。2022年5月,我方与总铺师公司签订《食堂租赁合同》,后 又签订《食堂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 定双方之间关于租赁食堂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初期合作愉快, 但后期总铺师公司的服务达不到员工合理的要求,导致员工不断 投诉。我方在与总铺师公司的交涉过程中得知,总铺师公司在未 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用于帮助其存放物品的案涉房屋 出租给第三方即轩逸便利店用以经营小卖部,总铺师公司每月非 法收取租金10000元。该行为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也带来消防、 卫生等管理方面的严重隐患。保留负责人即罗东霞与熊炳钦签订 《租赁合同》,罗东霞及总铺师公司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也不是该房屋的出租权人,充其量仅仅是有在我方同意下仅享有 能用于存放物品的使用权。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主体不合法不合 格,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更没有做 出任何侵权行为或给三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第二、虽然轩逸便利 店得到了工商登记审批,但系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宜,与我方 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我方与三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总 铺师公司及罗东霞已在食堂租赁合同方面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 员工生活及工作的损失和混乱,又私下将属于我方的房屋出租给 轩逸便利店,获取不当利益。我方在发现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严重 侵害后,要求总铺师公司及罗东霞退还被侵占房屋,并通过总铺 师公司及罗东霞要求轩逸便利店搬出侵占房屋是合法、合情、合 理的主张。在长期、反复多次通知搬离无果后,我方对案涉房屋 停水停电是防止隐患发生、防止损失扩大的自我维权的合法行 为。第三、三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的经营者,应有基本的法律法 规意识及风险防范意识,在明知案涉房屋不属于“出租人”的情 况下,同时未经我方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就与“出租人”签订 租赁合同,其所遭受的风险或损失应有签订合同的双方进行承 担,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总铺师公司及罗东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状。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2年,丰宾公司与总铺师公司签订《食堂 租赁合同》,约定将丰宾公司食堂餐厅场地免费租赁给总铺师公 司使用,由总铺师公司为丰宾公司提供膳食及服务。该合同租赁 期限为2022年5月4日至2027年5月4日。2023年3月24日, 丰宾公司与总铺师公司签订《食堂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变更 主要条款为:“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丰宾 工业园厂房A102(松白路4132号)的公司食堂租赁给乙方作为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使用,租赁面积为1974.44/m”。罗东霞作为 总铺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以上两份合同签字确认。 2022年7月26日,罗东霞与熊炳钦签订《租赁合同》,约 定将宿舍楼旁平房(即案涉)的场地租赁给熊炳钦用以经营小卖 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止,每月租金为10000元。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2 日,熊炳钦向罗东霞进场意向金35000元及入场费5000元后, 原告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以作为便利店进行经营。2023 年5月30日,丰宾公司向总铺师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 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食堂租赁合同》及《食堂租赁合同之补 充协议》的相关精神,贵公司仅限提供餐饮服务,不包括提供百 货售卖相关服务,目前贵公司在园区内所设的小卖部有违合约条 款,也可能会给我司带来或有经营风险,鉴于此我司要求贵司从 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停止小卖部百货售卖,归还场地”。总铺师 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函复丰宾公司:“关于小店的问题,我司 诚恳希望可以允许保留下来。当初投资也花了20万,目前也是 保本状况,少许赢利。目前水电费也是自行负责。经营期间,证 件齐全,守法经营。恳请贵公司允许继续经营,以弥补前期装修 费用。待合同期满,自行清除。万分感谢”。丰宾公司于2023年 6月15日函复总铺师公司“贵司2023.6.1复函,我司不予接 受……鉴于此我司要求贵司从接到本通知后,一月内即7月15 日止停止小卖部售卖,撤离园区,归还场地。” 由于总铺师公司未停止售卖并撤离园区,丰宾公司于2023 年7月16日对轩逸便利店停水停电。之后,轩逸便利店未继续 经营。 另查,轩逸便利店于2023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者为郭小 林,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丰宾厂宿舍 FG栋旁铁皮101”。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 子凭证、转账电子凭证罗东霞实名、货架设备安装送货单、营业 执照、营业执照及被告丰宾公司提交的《食堂租赁合同及补充协 议》《通知函及回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实施了断水断电的侵权行 为,侵犯其合法经营权,造成其装修损失、财产损失等损害结果, 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丰宾公司认为其不是 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总铺师公司及罗东霞未 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案涉及到总铺师公司及 罗东霞部分的事实认定,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丰宾公司提交 的证据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并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已构成侵权。 首先,关于总铺师公司及罗东霞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 侵权行为是断水断电,该行为的实际实施人为丰宾公司,被告总 铺师公司及罗东霞不是该行为的实施者。原告没有对总铺师公司 及罗东霞与丰宾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者共同实施断水断电 行为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罗东霞与熊炳 钦签订《租赁合同》后引起后期一系列的纠纷,但是该签订行为 与后期断水断电是两个行为,前者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能 证明成立共同侵权的故意,故本院认为总铺师公司及罗东霞没有 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次,关于丰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是丰宾公司对罗东霞 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原告是否知情。原告认为丰宾公司作为围蔽管 理,原告的人员、装修材料、设备等进出丰宾工业园多次需经丰 宾公司登记批准,丰宾公司对此知情但却其未在半年内提出异 议,应视为其同意转租,故其后期采取断水断电的行为,构成侵 权。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已知总铺师公司及罗东霞将 案涉房屋转租给原告。丰宾公司是一间相对比较大的公司,员工 有将近三千人,材料设备进出较为频繁,由于总铺师公司承租的 物业食堂,其也会有相关材料进出,无法确认是便利店装修或设 备进出。本院认为,第一,总铺师公司承租丰宾公司的食堂,合 同中约定食堂的装修及物品的采购均有总铺师公司负责,因此被 告所述的情况有合理的基础。原告并未提交其以轩逸便利店、或 者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方的名义向被告进行登记批准的证据,本 院难以认定原告进行装修或者材料进出是以其自身名义还是以 总铺师公司或者罗东霞的名义进出厂区,且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证明丰宾公司对转租行为知情并同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丰宾公司对转租行为知情并同意,本院不予 采纳。二是丰宾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的行为是否系侵权行为。原告 主张丰宾公司无权责令轩逸便利店停产停店、断水断电并清厂, 丰宾公司若认为存在违约等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 权,无权自行停产停电。被告主张其知道罗东霞将案涉房屋转租 给原告时,已多次向总铺师公司及原告口头通知及书面通知。要 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搬离,总铺师公司及原告拒不搬 离,丰宾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进行断水断电,该行为非侵 权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丰宾公司对转租行为并不 知情;第二,丰宾公司要求总铺师公司停止小卖铺经营,并搬离 的通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罗东霞已口头告知。第三,便利店由 原告自行加锁,丰宾公司除采取断水断电行为外未采取其他行 为。基于以上四点可以得出,丰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 在其得知案涉房屋被非法转租的情况下,已多次通知总铺师公司 及原告停止经营,并给予一个月的时间作为搬离的时间,已经尽 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丰宾公司仅采取断水断电的行为保护自身权 益,并未采取对案涉房屋私自加锁,或者对内部财物进行处置等 超出合理限度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该行为非侵权行为。由此,本 院认为丰宾公司不构成侵权。 最后,三被告均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侵权 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郭小林、熊炳钦的全部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4.84元,由原告深圳市光明区轩逸便利店、 郭小林、熊炳钦承担718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瑞虹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贵龙 书记员:刘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