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粤03行终549号 二审裁定书 陈锦辉
| 案号 | (2025)粤03行终549号 |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件类型 | 行政 |
| 原告/上诉人 | 陈景能、叶斌 |
| 被告/被上诉人 | 光明街道办 |
| 裁判日期 | 2025年07月29日 |
| 承办人 | 陈锦辉 |
解读发现
法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四十三条 除提前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拆除该用地上建筑物的情形外,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建筑物应当在区城市更新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方可按规定拆除。实施主体应当在拆除施工十五日前,向区住房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建筑物之前未进行备案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拆除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未按要求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被告邪恶用权,僭越区住房建设部门权限出具拆除施工备案文件,派员现场指挥阻止业主自救与获得公力救济,确保违法施工得以进行,破坏原告房屋承重结构,破坏原告小区公共区域道路与排水等设施。
程序:原告提交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且被拒采纳,但裁判文书中未说明理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须在法庭出示、质证)和第六十九条(裁判须说明不采纳理由)。
诉讼本应“上台面讲道理”,却不开庭隐瞒证据,台底下“解决”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粤03行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能,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斌,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扬波,广东新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殿路北6号
法定代表人:顾成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兰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寻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景能、叶斌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明街道办) 行政备案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24) 粤0308行初29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景能、叶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光明街道办向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出具4份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西区城市更新项目拆除工程“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回执”的行为违法;2.确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小散工程备案工作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通知》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光明街道办作出的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陈景能、叶斌与光明街道办所作的备案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陈景能、叶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陈景能、叶斌的起诉。上诉人陈景能、叶斌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8行初2972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景能,叶斌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景能、叶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 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景能、
叶斌主张的房屋分别为东周社区西区32栋104及12栋102,而被上诉人光明街道办出具的涉案四份《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回执》所涉工程范围明确列明具体楼栋及房号,经查证均未包含前述两处房屋。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系行政机关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而实施的告知性备案程序,其法律性质为形式审查的行政备案行为,既不设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法律效果。该备案行为旨在实现安全生产纳管目的,未对施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更未赋予或剥夺任何民事主体实施工程建设的权利。 上诉人陈景能、叶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光明街道办的备案行为与其主张的相邻权受损或房屋使用权益受限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备案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陈景能、叶斌既非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非受该行为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其与被诉备案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陈景能、叶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陈景能、叶斌若认为拆除施工行为对其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景能、叶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强力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陈锦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子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