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08行初2972号 一审裁定书 曾姝
| 案号 | (2024)粤0308行初2972号 |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
| 案件类型 | 行政 |
| 原告/上诉人 | 陈景能、叶斌 |
| 被告/被上诉人 | 光明街道办 |
| 裁判日期 | 2024年12月13日 |
| 承办人 | 曾姝 |
解读发现
法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四十三条 除提前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拆除该用地上建筑物的情形外,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建筑物应当在区城市更新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方可按规定拆除。实施主体应当在拆除施工十五日前,向区住房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建筑物之前未进行备案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拆除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未按要求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被告邪恶用权,僭越区住房建设部门权限出具拆除施工备案文件,派员现场指挥阻止业主自救与获得公力救济,确保违法施工得以进行,破坏原告房屋承重结构,破坏原告小区公共区域道路与排水等设施。
程序:原告提交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且被拒采纳,但裁判文书中未说明理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须在法庭出示、质证)和第六十九条(裁判须说明不采纳理由)。
诉讼本应“上台面讲道理”,却不开庭隐瞒证据,台底下“结案”了。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粤0308行初2972号
原告:陈景能,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斌,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扬波,广东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愉路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C17555384R
法定代表人:顾成军,街道办主任
原告陈景能、叶斌 (以下简称两原告) 诉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被告) 安全生产备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西区 (以下简称西区) 的居民,对所居住的房屋和土地拥有
合法产权,对小区的公共区域有共有使用权。西区已被公示纳入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片区城市更新单元范围。被告分别于2024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3日连续出具4份《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回执》。2024年5月9日,被告派办事员现场指挥数十名黑衣人限制西区业主回家,公然无视法律,大规模集中强拆西区原有建筑。两原告的居住环境被严重破坏,房屋价值贬损,不动产相邻权利严重受损,4份回执均侵犯两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共有使用权。被告假借 “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名义为城市更新拆除施工备案,违反上位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被告出具的不是“安全生产备案回执”,是违法拆房、制造安全隐患许可证。4份回执拆除面积共计1651.24平方米,不是“小散工程”。 《深圳市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暂行办法》已过有效期,被告出具“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回执”失去合法依据。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向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镌龙公司)出具4份西区城市更新项目拆除工程“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回执”的行为违法。后两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小散工程备案工作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通知》无效,不得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4份“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回执”与两原告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涉案4份回执所涉及的工程范围未包含两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原告陈景能所主张的房屋为32栋104,原告叶斌所主张的房屋
为12栋102,均未在上述工程备案范围。(二)4份回执仅属于告知性备案文件,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23年9月12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小散工程备案工作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通知》及《深圳市小散工程安全生产指引》可知,被告所作出的备案行为仅具有“告知性”,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经现场核实,两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目前可正常进出,即原告所主张的相邻权、公共区域共有使用权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因此,两原告与被告所作出的备案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法律依据充分、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24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3日出具4份《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回执》,建设单位为钰镌龙公司,涉案4份回执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包括光明街道东周社区二三期城市更新21栋105(21栋5号)、32栋101(32栋)、32栋102(32栋)、32栋106(32栋)、33栋101(33栋4、5、6号)房屋;24栋102(24栋2号)、14栋103(14栋)、4栋104(14栋)、33栋102(33栋4、5、6号)房屋;33栋106(33栋2号、33栋2-1号、33栋3号、33栋3-1号)、33栋105(33栋2号、33栋2-1号、33栋3号、33栋3-1号)、33栋104(33栋2号、33栋2-1号、33栋3号、33栋3-1号)、33栋103(33栋2号、33栋2-1号、33栋3号、33栋3-1号)、24栋103号(24栋3号)、24栋105号(24栋5号)、24栋106号(24栋6号)房屋;32栋105(32栋)、32栋103(32
栋)、12栋101(12栋2号)、11栋102(11栋3号、11栋1-1号)、14栋102(14栋)房屋。 原告陈景能所主张的房屋为32栋104,原告叶斌所主张的房屋为12栋102。 以上事实,有4份《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回执》、两 原告主张房屋现状情况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23年9月12日印发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小散工程备案工作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通知》及《深圳市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工作指引》中规定,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为告知性备案,仅作为安全生产纳管的依据,不作为确认相关工程建设活动合法性的依据,不视为对违法建设施工或违法生产作业的许可。据上述规定可知,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仅是一项告知性备案,仅作形式审查,并非行政许可行为,因此,被告的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 两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均未在工程备案范围内,被告备案行为
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备案行为导致其相邻权受到侵害,两原告与被告所作的备案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因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不作实体审理,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景能、叶斌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景能、叶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姝 审判员:唐湘洪 审判员:邹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鑫(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